材料
甲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交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“文顿号”商标的申请。2016年5月27日,《商标公告》刊载了甲公司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“文顿号”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,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咖啡、可可。2016年9月27日,《商标公告》刊载了甲公司“文顿号”商标的注册公告。2016年10月11日,甲公司推出“文顿号”茶叶,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。2018年4月25日,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》,约定由乙公司在咖啡上使用“文顿号”商标,合同有效期15年。2019年11月23日,丙公司以连续3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请求撤销甲公司的“文顿号”注册商标。
关于丙公司以连续3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请求撤销甲公司的“文顿号”注册商标,下列说法正确的有()。
A. 甲公司已在茶叶上使用注册商标,因此不属于可请求撤销的情形
B. 甲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,因此丙公司的请求是成立的
C. 甲公司许可乙公司在咖啡上使用注册商标,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
D. 应由丙公司证明甲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未使用注册商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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